九台市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九检刑诉〔2014〕108号
被告人周XX,男,1986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,农民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3年12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周XX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被告人周XX于2013年3月2日20时许,在其塔木镇XX村X组付XX卖店内,因琐事与屯邻李XX发生厮打,周XX用铁锹将李XX左手手背砍伤。经法医鉴定:李XX左手外伤构成轻伤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辩解;
2.被害人李XX陈述;
3.证人陶XX证言;
4.书证: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;
5.鉴定意见: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周XX目无国法,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鉴于周XX系自首,故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九台市人民法院
检察员:XX
2014年3月11日
附:
1、被告人周XX现被取保候审;
2、预审卷宗一册,起诉卷宗一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