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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检刑诉【2014】第108号
时间:2014-08-2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大 | 中 | 小】
  

九台市人民检察院

起 诉 书

  九检刑诉〔2014〕108号

  被告人周XX,男,1986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,农民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3年12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  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周XX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  经依法审查查明:

  被告人周XX于2013年3月2日20时许,在其塔木镇XX村X组付XX卖店内,因琐事与屯邻李XX发生厮打,周XX用铁锹将李XX左手手背砍伤。经法医鉴定:李XX左手外伤构成轻伤。

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  1.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辩解;

  2.被害人李XX陈述;

  3.证人陶XX证言;

  4.书证: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;

  5.鉴定意见: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周XX目无国法,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鉴于周XX系自首,故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  此致

九台市人民法院

  检察员:XX

  2014年3月11日

附:

  1、被告人周XX现被取保候审;

   2、预审卷宗一册,起诉卷宗一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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