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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检刑诉【2014】第229号
时间:2014-08-2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大 | 中 | 小】
  

九台市人民检察院

起 诉 书

  九检刑诉〔2014〕229号

  被告人张XX,男,1975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,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于2014年4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  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张XX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  经依法审查查明:

  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1月25日20时35分,在九台市工农街XX足疗店门口,因琐事与刘XX等人发生口角后厮打,张XX用刀将刘XX、冯XX、张XX三人扎伤,经法医鉴定:刘XX构成重伤,八级伤残;冯XX构成轻伤;张XX属轻微伤,现双方已达成和解。

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  1.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辩解;

  2.受害人刘XX、冯XX、张XX的陈述;

  3.证人赵XX、周XX、赵XX、周XX的证言;

  4.书证:到案经过、户籍信息、和解协议书及收条;

  5.勘验、检查、辨认笔录:九台市公安局辨认笔录;

  6.鉴定意见: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重伤、一人轻伤、一人轻微伤的后果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  此致

九台市人民法院
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检察员:XX

  2014年5月20日

附:

  1、被告人张XX现取保候审。

  2、起诉卷一册、预审卷一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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