九台市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九检刑诉〔2014〕229号
被告人张XX,男,1975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,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于2014年4月2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张XX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1月25日20时35分,在九台市工农街XX足疗店门口,因琐事与刘XX等人发生口角后厮打,张XX用刀将刘XX、冯XX、张XX三人扎伤,经法医鉴定:刘XX构成重伤,八级伤残;冯XX构成轻伤;张XX属轻微伤,现双方已达成和解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辩解;
2.受害人刘XX、冯XX、张XX的陈述;
3.证人赵XX、周XX、赵XX、周XX的证言;
4.书证:到案经过、户籍信息、和解协议书及收条;
5.勘验、检查、辨认笔录:九台市公安局辨认笔录;
6.鉴定意见: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重伤、一人轻伤、一人轻微伤的后果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九台市人民法院
检察员:XX
2014年5月20日
附:
1、被告人张XX现取保候审。
2、起诉卷一册、预审卷一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