九台市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九检刑诉〔2014〕131号
被告人于洪海,男,1972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舒兰市,曾因抢劫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。因涉嫌抢劫罪,于2014年01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;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01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逮捕。
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于洪海涉嫌抢劫罪,于2014年0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被告人于洪海于2014年01月15日16时许,在九台市团结街XX骨汤麻辣烫店内,对店主孙XX进行殴打后实施抢劫,抢得孙XX的人民币150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。经鉴定: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400元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被告人于洪海供述及辩解;
2.被害人孙XX陈述;
3.证人赵XX、牟XX、李XX、徐XX证言;
4.书证:到案经过、户籍证明、发票、说明判决书、释放证;
5.鉴定意见:价格鉴定结论书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于洪海以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鉴于其系累犯,应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九台市人民法院
检察员:XX
2014年3月20日
附:
1、被告人于洪海现被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;
2、预审卷宗二册,起诉卷宗一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