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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检刑诉【2014】第297号
时间:2014-08-2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大 | 中 | 小】
  

九台市人民检察院

起 诉 书

  九检刑诉〔2014〕297号

  被告人苏XX,男,1992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,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  被告人孙X,男,1994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  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苏XX、孙X涉嫌聚众斗殴罪,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  经依法审查查明:

  被告人孙X、苏XX于2010年10月22日16时许因季XX与马XX发生矛盾,被季XX纠集,伙同季XX、孙X、高XX、田XX、李XX与马XX纠集的唐XX、刘XX、高XX、高XX纠集的高XX、高XX等二十余名九台市职教中心学生在九台市职教中心北侧公路上,双方手持刀和镐把等工具进行斗殴,造成孙X、孙X、季XX三人受伤。经鉴定:季XX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;孙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;孙X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。

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  1.被告人苏XX、孙X的供述及辩解;

  2.证人孙XX、马XX、史XX、李XX、孙X、季XX证言;

  3.书证: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、刑事判决书;

  4.鉴定意见: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苏XX、孙X持械斗殴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鉴于被告人苏XX、孙X系自首,应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  此致

九台市人民法院

  检察员:XX

  2014年7月22日

附:

   1、被告人苏XX、孙X现被取保候审;

   2、预审卷宗一册,起诉卷宗一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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