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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检刑诉【2014】第111号
时间:2014-08-27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大 | 中 | 小】
  

九台市人民检察院

起 诉 书

  九检刑诉〔2014〕111号

  被告人夏XX,男,1967年XX月XX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,因涉嫌妨害作证罪,于2013年11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3年12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。

  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夏XX涉嫌妨害作证罪,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14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2014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
  经依法审查查明:

  被告人夏XX之子夏XX于2013年6月29日22时50分驾驶自家的吉A88XXX奇瑞牌轿车行驶至九台大街西桥洞红绿灯东侧时,将横穿马路的行人王X撞倒,致使王X死亡,夏XX弃车逃逸,事发后被告人夏XX将亲属李X从长春找回九台,夏XX带领李X到九台市交警大队代替夏XX投案自首,李X按照夏XX交代的事故现场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,夏XX的行为致使侦查机关未能及时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,给侦查工作制造了严重障碍。

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  1.被告人夏XX的供述及辩解;

  2.证人夏XX、夏XX、李X、夏XX等人的证言;

  3.书证:抓获经过、户籍信息查询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、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纠正决定、长春市仲裁委调解书、刑事判决书等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夏XX指使他人作伪证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  此致

九台市人民法院         
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检察员:XXX

  2014年3月11日

附:

  1、被告人夏XX现取保候审。

  2、侦查卷一册、起诉卷一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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