九台市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九检刑诉〔2014〕267号
被告人胡志刚,男,1964年X月XX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,无业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,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;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经本院批准,于同年5月28 日由九台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胡志刚涉嫌盗窃罪,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被告人胡志刚于2014年5月16日10时许,在九台市西营城街道,扒窃迟XX随身携带的1000元人民币得逞;
被告人胡志刚于2014年5月16日,在九台市西营城镇街道,扒窃刘XX随身携带的财物未果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、被告人胡志刚的供述及辩解;
2、被害人迟XX、刘XX的陈述;
3、证人赵XX证言;
4、书证: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、刑事判决书;
5、辩认笔录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公共场所扒窃,侵犯公民合法财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鉴于其系累犯,故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,鉴于其部分犯罪未遂,故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九台市人民法院
检察员:XXX
2014年6月23日
附:
1、被告人胡志刚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;
2、起诉卷宗一册,预审卷宗二册。